明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明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部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细化标准:
1、超越业务范围办案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建议上级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提高标准部分的违法收入,并建议上级处以提高标准部分违法收入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3、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自立名目乱收费的给予警告,没收乱收费收入,并建议上级处以乱收费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4、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5、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6、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7、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8、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9、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10、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处置本所资产的给予警告,没收私分、挪用资产,并建议上级处私分、挪用资产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11、违反财务管理规定,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处置资产所得,并处建议上级以非法处置资产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12、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13、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改正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14、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改正的,建议上级注销法律服务所。
15、有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明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部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两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执业或公证机构执业的,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 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 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 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细化标准:
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2、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代理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5、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6、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7、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8、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9、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0、在代理活动中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1、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2、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3、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14、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15、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16、故意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17、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18、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向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请客送礼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19、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私自承办法律事务报酬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0、私自收取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私自收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1、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索取的额外报酬,并建议上级处以索取额外报酬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2、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建议上级处以收受财物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3、在代理活动中与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4、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8、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9、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30、指使、诱导委托人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上级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建议上级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31、有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明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说明裁量理由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主体自身的自律性,行政行为的严密性,克服执法人员恣意擅断行为,制定本制度。
一、告知及说明理由的形式:
(一)书面告知,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或之后,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
(二)口头说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以口头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法律规定、自由裁量幅度等依据。
二、告知及说明的主要内容:
(一)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内容,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同时,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纠正违法行为时,必须口头说明行政主体正当行使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指出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事实等。
三、书面告知的具体要求:适应法律准确、取证合法、理由充分、格式规范、送达及时。
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告知或说明理由的属于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造成行政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或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按《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或行政处分。
明山区司法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开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司法局机关执法科室、基层司法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区司法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系统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由各执法科室、基层司法所先行自查,区司法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局机关办公室、法制科等相关科室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作为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一、行政许可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二)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三)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除当场做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
(六)是否对被许可人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或注册等实施监督检查,有无记录;
(七)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八) 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票据;
(九) 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
(十) 是否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其他行为。
二、 行政处罚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二)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向有关机关备案;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
(五)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收集的证据是否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六)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
(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
(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九)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三、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的评查内容:
(一)是否做到一案一卷;
(二)卷皮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
(三)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四)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
(五)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
(六)其他有关立卷质量的评查内容。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结果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相关进行通报。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行政执法部门,或按规定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明山区司法局重大或复杂自由裁量案件
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过程中做到公开、公正、无偏私和体现民主原则,制定本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范围:涉及自由裁量的重大或复杂案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主体:明山区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适用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
(一)适用听证的案件。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确定适用听证程序、召开听证会,必须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二)涉及自由裁量的重大或复杂案件情形,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二、 行政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运作规则
(一)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案件性质、适用处罚的档次、幅度,对适用集体讨论决定情形的案件,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把关。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一周内审查完毕,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三)局长办公会研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为专题性会议。议程:1、承办人报告案情;2、法制职能科室提出审查意见;3、集体讨论研究;4、形成局长办公会议决议纪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后,即为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非法定理由或未经局长办公会再次研究不得改变处罚性质和裁量幅度。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明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司法局对本局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明山区司法局法制科应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电子库的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并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明山区司法局法制科应当及时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
本方案于印发之日起施行。
明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确保执法队伍依法行使职权,积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是指局法制机构,对执法科室立案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进行审核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局行政执法科室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在审核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执法科室在行政执法调查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据法律法规和《明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五、局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处罚依据、理由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核。执法科室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若相应的证据不足的,局法制机构应将卷宗退回执法科室重新调查或者要求执法科室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
六、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决定。
七、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