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群导航

市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站群

县区政府站群

  • 无障碍版无障碍版
  • 手机版

明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7-19 15:11:29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执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时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 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按照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执法类型,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执法记录仪或手持执法终端的标准类型,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章 使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正确使用。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执法用语规范。执法人员在执法开始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明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的; 

         (二)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行政执法人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开展现场执法行动,音像记录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证据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产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对直接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动,执法人员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中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相对管理人及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处室负责人报告,并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分管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十一条 本机关内直接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安装可覆盖执法办案场所的音像监控系统,并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执法所需的音像记录设备,按照内相关规定进行采购、维修和更换。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保管和维护由行政执法承办处室负责,必须经处室负责人批准方可使用,严禁个人私自使用和外借。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安排专人负责统一存储、保管,并建立执法记录档案。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需经处室负责人同意,并做好登记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维护音像记录设备,办公室应当定期抽查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政策法规处定期抽查执法记录档案,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二)私用、滥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因保管不妥造成现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