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通过一定载体或者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我局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应依据法定职权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我局应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规定,以适当方式主动公开单位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通过区司法局统一组织的执法资格考试,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我局应当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权事项。
第十一条 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我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我局应当主动公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资格证件,或者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咨询方式、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应在大连政务服务网主动公开。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我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我局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处结合我局权责清单和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区司法局审核后在区行政执法信息监督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职权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职权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三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五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照局信息发布管理规定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发现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申请更正的,执法处室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落实执法公示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 、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法定机关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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