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山区水利局行政自由裁量权
本溪市水务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2018年5月29日《本溪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本溪市水务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本水发〔2018〕8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权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和本溪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本依法组办发〔2018〕2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及其所依法委托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及其所依法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及其所依法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及其所依法委托的组织行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主动接受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和行政监察。市水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和下级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第六条 违法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对我市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建设及招商引资项目中的初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应以教育为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违法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后果较轻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对我市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建设及招商引资项目,确需处罚的,按最低限处罚,并须经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定处罚限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在低于法定处罚限度选择较轻的处罚。
第八条 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在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伪造、隐藏、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的;
(六)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七)水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决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定处罚限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有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最高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轻重进行裁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依照《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辽水政监〔2016〕213号文件印发,辽水政监〔2018〕18号文件修订)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行“先例”制度。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参照先例,不妨碍本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说明制度的适用。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做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实施行政许可权力,并按照本级政府有关职权取消、下放、合并等决定,及时进行动态调整,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第十六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申请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公示。在受理许可申请过程中,应当依据申请材料与申请事项、办理结果的必要因果关系,针对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前置要件。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积极推行“三集中三到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模式和“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告知、一个窗口办结等制度及“最多跑一次”改革。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身份(法人)证明、其他机关的批准文件等材料不全,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的;
(三)申请材料清单中虽已有列明,但根据实际情况该申请材料与审批结果没有必然依赖关系,申请人没有事前准备的;
(四)对我市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及实行“并联审批”由其他部门转交的涉水行政许可审批,办事窗口应当及时受理,实行“绿色通道”制度,由相关业务单位指派代办员,全程跟踪服务;
(五)申请人办理的许可事项具备基本审批条件,但其提交的申报材料不全,申请人作出在特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补齐材料承诺的。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对中介服务机构(或申请人)提供的技术报告组织专家审查。专家审查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法定办结和承诺办结时限。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机关不予批准:
(一)申请事项中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的内容的;
(二)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可能产生重大损害的;
(三)对第三者权益没有合法保障的;
(四)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五)所申请事项理由不正当,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
(六)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在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未予同意的;
(七)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报告进行审查,专家审查未通过的。
第四章 行政检查自由裁量
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针对不同的检查事项情况分别按照有关制度、要求和方式开展检查活动。
对企业(个体业户)实施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渔业生产等年度例行执法检查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各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依据、对象以及检查时间、方式等内容,经主管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执法检查计划一经政府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并按照《本溪市水务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制度》的要求履行程序。
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水产品生产质量与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的执法检查,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凡按照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开展的,或本单位履行职责自主开展的此类执法检查专项行动,行动开展之前均应制定方案,经本级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实施。
对经本级机关行政许可批准实施的事项,应当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建立与审批相对人紧密联系和指导服务机制,督导其按照批准的方案、条件、方式、标准等实施。
对河道水域岸线保护、水资源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河道堤防工程及其他水工程(生态工程)等,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建立日常巡查、监察制度和机制,加大突击检查频率和覆盖面。
第二十二条 各项行政执法检查均应做好检查记录,形成检查结果报告,归集整理检查全过程资料存档。检查结果报告经执法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报本级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备案,并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监管对象的各项执法检查应当派出2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场送达检查通知书,主动出示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填写检查登记表,记录检查事项和检查结果,并由被检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不得约见被检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行政强制自由裁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物品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已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签订执行协议。
第六章 行政征收自由裁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行政征收实行收费清单管理制度。依法确定收费项目清单,个人、企业不承担清单以外的任何行政收费性质的缴费义务。
第三十条 各项征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征收标准、程序、时限,严格按照流程进行征收,严格遵守“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承担行政征收职责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岗位工作人员政治意识、纪律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的教育,规范履行职责行为,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为缴费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除符合法定条件及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减免的行政征收事项以外,征收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具体事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溪市水务局2015年6月20日印发的《本溪市水务局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规定》(本水发〔2015〕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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