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山区水利局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明山区水利局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落实水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错案和其他违法行为发生,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区水利局所有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1、不及时受理或拖延、推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提出的申请事项或不及时告知处理结果;
2、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行政职权;
3、不按执法依据和法定程序办事;
4、行政行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5、失职、渎职和滥用权力,责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职业秘密;
7、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8、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9、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明显失公正;
10、依法应当确认的其他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局党组对业务承办单位、部门行政执法行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过错行政执法行为。
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或直接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原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做出纠正决定的,确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执法行为。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对水利局执法部门、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检查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检查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纠正承办人或承办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执法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局执法机构、单位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指示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承担责任;
(五)应当提请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重大问题不提请讨论,造成行政违法的,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做出的决定,造成行政违法的,由局领导班子成员承担责任;
(七)执法单位、部门因内部职责划分不清,出现行政执法错误的,由执法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二)行政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对执法单位、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书面检查,赔礼道歉;适用于第三条的第1款。
(二)通报批评;适用于第三条的第2、3、4款。
(三)调离执法岗位;适用于第三条的第5、6款。
(四)戒勉;适用于第三条的第7、8款谋取私利或有索贿行为水务。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适用于第三条的第7、9、10款中程度严重者,行政处分的轻重按违法行政的程度来裁定。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七)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且未给执法对象造成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由局长、分管局长或股(站)负责人提出行政过错追究建议,由局办公室对违法执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报请局党组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的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条 对过错行为责任人做出处理后,处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向局党组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