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规定
(2013年3月27日明山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区人大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意见,规范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明山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区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区人大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与处理
第五条代表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全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受时间和人数的限制,内容必须是区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以内的问题或事件,并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要有科学性和针对性。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统一使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书写,力求标题明确、内容简炼、书写工整、一事一议,并签署代表姓名、工作单位和邮政编码。
第九条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事项尚处于司法、仲裁程序阶段的;
(三)属检举、申诉、控告的;
(四)属代转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的;
(五)属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具体内容的;
(七)不属于本行政区域事务或者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监督
第十条会议期间、闭会期间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由大会秘书处和区人大常委会人工委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逐件登记,掌握所提问题的主要内容。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于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将其退回交办机关,不得擅自转交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必须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应向代表或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采用规范的公文形式。答复内容应当针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意见明确,表述清楚,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明确答复代表,当年未能解决的或者换届时仍未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计划解决或者准备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计划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三)所提事项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明确说明情况和理由。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印章,与代表见面,书面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六条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认真审阅,对办理结果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给区人大常委会人工委。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及时督办并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商议处理。重新办理答复后代表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继续办理。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结果不满意时,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七条区人大常委会要随时听取“一府两院”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组织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评议等,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办公室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检查和协调,并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人工委的联系和沟通。
第十九条 “一府两院”必须在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在会议期间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印发代表。
第四章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确定、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条主任会议每年选取若干件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章规定办理和督办。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是单件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由多件内容相同、相近或者相关联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合并而成。
第二十一条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表反映比较强烈;
(二)问题比较突出;
(三)代表意见比较统一;
(四)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解决或者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果。
第二十二条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交办要求,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制定办理方案。办理方案应当突出办理重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办理目标、办理措施、办理责任和办理时限。承办单位在制定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督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当自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提交办理方案,并按照主任会议审定的办理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督办单位应当制定督办计划,按照计划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报承办单位。督办单位审查承办单位提交的各类报告,应当组织视察、调研和检查,并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听取代表意见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对所属部门或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考核。“一府两院”应当将承办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或者其他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区人大常委会对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或者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办理答复后不按计划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三)办理工作弄虚作假的;
(四)对督办检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勉强代表对办理工作表示满意的;
(六)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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